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检察机关内部监督,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全面从严治检,保证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依法履职、公正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部门是检察机关综合业务部门,依照本条例,对检察机关及所属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检察人员实施督察。
第三条 检务督察工作应当坚持和加强党对检察工作的绝对领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依纪依规、不枉不纵。
第二章 机构人员
第四条 检务督察部门在本院党组和上级检察院检务督察部门的领导下行使职权。
第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设检务督察局。省、市两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务督察部。县级人民检察院设立专职检务督察岗位。
第六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部门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得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部门同意。
第七条 检务督察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作为本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未正式任命检察委员会委员前,应列席检察委员会。
第三章 督察职责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检察机关执行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决定情况进行督察;
(二)对检察机关司法办案活动进行监督;
(三)受理检察人员在司法办案中违反检察职责行为的情况反映,并进行了解核实;
(四)承担检察人员司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五)对检察人员因依法履行司法办案职责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谤予以澄清、提供救济、恢复名誉;
(六)承担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办公室的具体工作;
(七)承担检察机关内部审计工作;
(八)有关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由检务督察部门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党组巡视(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检务督察部门合署办公,承担党组巡视(巡察)工作领导小组日常工作,依据《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和系统内巡视巡察的有关制度规定开展巡视(巡察)监督。
系统内巡视巡察发现检察人员在司法办案中违反检察职责行为的问题,由检务督察部门了解核实;涉嫌违纪违法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十条 对检察人员承办的案件发生被告人被宣告无罪,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确认发生冤假错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或死亡、伤残等情形的,检务督察部门应当核查是否存在应予追究司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四章 督察范围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局和省、市两级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部的督察对象:
(一)本院所属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检察人员;
(二)所辖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及其检察长、副检察长及其他相当职务人员。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检察院承担检务督察职能的部门对本级人民检察院所属内设机构及其检察人员实施督察。
第十三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部门必要时可以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督察事项。
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部门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对督察发现的问题处理不当的,可以责成重新处理;必要时可以直接进行处理。
第五章 督察方式
第十四条 检务督察部门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下列工作方式:
(一)参加或者列席与督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听取被督察单位、部门的汇报;
(三)听取地方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和有关单位、新闻媒体及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意见和建议;
(四)查阅、调取本院和下级人民检察院统一业务管理系统等电子检务系统原始数据、案件评查报告、统计分析资料、检察官司法业绩档案等材料;
(五)调阅、复制与督察事项有关的文件、档案、案件卷宗、会计账簿、财务报告、审计报告、会议记录、电子数据等资料;
(六)要求被督察的部门、单位和人员就督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七)暂予封存可以证明被督察对象违反法律法规、司法办案诉讼规则、财务管理制度和上级决定等行为的有关资料;
(八)责令被督察对象停止明显履职不当行为;
(九)召开座谈会;
(十)开展财务管理、重大项目专项审计和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
(十一)谈话、函询;
(十二)向有关知情人询问情况;
(十三)深入司法办案现场进行督察,或者视情开展暗访;
(十四)其他经本院检察长批准的工作方式。
第十五条 检务督察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经检察长批准,可以组织开展类案督察和个案督察。
第六章 督察处理
第十六条 检务督察部门经了解核实,需追究检察人员司法过错责任的,根据检察人员司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作出如下处理:
(一)提醒;
(二)通报;
(三)诫勉;
(四)建议组织调整或组织处理;
(五)移交纪检监察机构处理。
上述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根据情况合并使用。涉检察官惩戒情形的,按有关程序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检务督察部门根据了解核实结果,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有关单位、部门提出督察意见:
(一)对拒不执行或者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上级规定、决定,应当予以纠正的;
(二)对履职不力、失职失察的领导干部需要问责的;
(三)需要完善制度、堵塞漏洞的;
(四)其他需要提出督察意见的情形。
第十八条 督察意见以人民检察院名义下达,并书面送达有关单位、部门,有关单位、部门对督察意见应当采纳。
第七章 督察保障
第十九条 检务督察部门履行职责时,本院所属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及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在履行职责时发现检察人员涉嫌司法过错行为的,应及时移交本院检务督察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检察人员发现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内部人员过问案件,检察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有不当接触交往行为的,应按有关规定向检务督察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被督察单位、部门和检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该单位、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移交纪检监察机构给予纪律处分。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二)拒绝或者不按要求提供与督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的;
(三)指使、强令有关单位、部门或者人员干扰、阻挠检务督察工作,或者诬告、陷害他人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督察意见的;
(五)对反映问题的检察人员和干部群众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
(六)其他干扰、对抗检务督察工作的情形。
第八章 督察纪律
第二十三条 检务督察部门决定开展督察,一般按照初查、立项、了解核实和处理等程序进行。重大督察事项的立项,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第二十四条 检务督察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检察纪律和督察工作纪律。检务督察人员履行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移交纪检监察机构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干扰被督察单位、部门和人员依法办理案件的;
(二)利用督察工作之便过问案件,插手、干预案件处理的;
(三)向被督察单位、部门负责人打招呼,请托个人事项的;
(四)在履职过程中私自接受任何单位和个人说情和请托,对请托对象和事项该报告不报告的;
(五)泄露检务督察和司法办案工作秘密的;
(六)有违反检务督察工作纪律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督察人员办理的督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督察事项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